黑龙江多项政策加强建筑市场监管 严格落实工程担保制度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日前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建筑市场监管的通知》,提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建立健全市场监管长效机制,为信用良好、专业技术能力强、管理水平高的建筑业企业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促进全省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以下是政策全文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建筑市场监管的通知黑建函〔2019〕318号各市(地)住建局: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建立健全市场监管长效机制,为信用良好、专业技术能力强、管理水平高的建筑业企业营造发展好环境,促进全省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资质资格动态管理 1.定期核查资质条件。实行建筑业企业资质动态核查,每年动态核查的比例应不低于在本地区注册企业总数的20%,非最低等级资质的注册人员标准按对应最低级别资质标准核查,对经核查认定已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企业,应当撤回其资质。加强建筑市场公共服务平台项目业绩核查,查处利用虚假业绩资质升级行为,涉及伪造中标通知书、合同文本、竣工验收资料的,要及时移送公安司法部门调查处理。 2.约束注册人员执业行为。加强注册人员事中事后监管,整治“挂证”行为,保证注册人员在岗履职,对注册单位与社保不一致的,撤销其注册许可,对违规使用“挂证”人员的单位视情节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建筑市场“黑名单”。加强注册人员执业行为管理,对不履行注册人员义务,签署虚假文件,超范围执业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从严上限处罚。 二、加强工程项目承发包管理 3.完善招投标监管机制。增加优质工程、标准化工地等施工能力方面在评标中的分值比重,引导企业应用新技术、新工法,提升企业争先创优意识和施工管理水平。细化建设工程串标投标行为认定办法,提高线索排查实效,对参与串通投标企业限制进入市场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实行招投标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登记制度,制定招标代理从业人员配备标准和从业规范,切实提高代理质量,保证招投标活动规范运行、竞争择优。 4.提升承发包阶段监管效能。建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电子化监管系统,运用大数据分析等手段,锁定涉嫌围标串标企业,净化招投标市场,为信用良好、综合实力强的企业打造良好环境,优化社会资源配置。建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直发包管理系统,强化对直接发包项目的单位资质、项目人员承建资格和施工能力的监管,规范直发包行为,保证直接发包确定的建筑业企业具备与工程项目相匹配的能力要求。 三、加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 5.严格合同履约管理。严格执行工程预付款制度,推行施工过程结算。严查建设单位对法院已判决及仲裁机构已裁决仍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已办理竣工结算但未按合同约定或相关规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工程已竣工但以各种理由拖延工程结算工程款,未按规定拨付人工费(工资款)进入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等行为,对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列入建筑市场“黑名单”,对拖欠工程款1年以上的建设单位不批准新项目开工。 6.提升施工阶段监管效能。全面推行施工现场信息化管理平台,严格落实劳务用工实名制、农民工工资银行代发制度,加强施工现场人员及质量安全节点管控,提升施工单位现场管理水平。对拒不使用管理平台的参建主体,应限期整改,未能整改到位应予以停工,情节严重的列入建筑市场“黑名单”,限制其市场行为。 四、加强建筑市场信用管理 7.严格落实工程担保制度。利用银行保函、保证保险和担保书代替投标、履约、质量和农民工工资保证保障金,通过银行机构、保险公司和担保公司等第三方风险防控机制,监督参建主体守信履约情况,规范市场行为,防范和降低工程建设领域风险。落实房地产开发项目中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建立拒不落实担保制度“黑名单”。 8.建立综合信用评价体系。全面采集企业工商、税务、人社、司法、统计、市场行为、质量安全等方面信息,研究制定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管理办法,量化“两场”行为,建立健全动态评价机制,客观评价企业资质、履约、管理和施工能力,并将信用评价结果运用到工程承包发环节。 五、加强处罚和联合惩戒力度 9.加大查处力度。加强行政处罚的执行力度和行政管理约束力,对群众举报投诉、媒体曝光和上级转办等重点案件线索,要认真开展调查,依法予以处理,及时回应群众诉求和媒体关切,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要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证处罚到位、执行到位。 10.实施联合惩戒。严格执行建筑市场诚信行为公示制度,对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恶意拖欠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转包挂靠、违法分包、“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社会公布,引导市场各方主体重视诚信记录,选择守法诚信的合作者,同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互通,加大对违法失信建筑业企业和注册人员的联合惩戒。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9年7月15日
1124阅读 2020-07-07

重磅!山东省住建厅、发展改革委联合印发贯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十条措施

近日,山东省住建厅、发展改革委联合印发贯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十条措施,明确:政府和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市政项目原则上实行工程总承包。鼓励社会投资项目实行工程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单位及项目经理依法承担质量终身责任。政府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原则上应在初步设计审批及概算核定完成后进行工程总承包发包,其他项目可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后进行工程总承包发包。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垫资建设。实行工程总承包的项目,全面推行过程结算,建设单位不得以审计为由拖延结算。实行工程总承包的项目,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优质优价条款并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应对风险进行充分研究预判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理分担,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及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工程总承包项目原则上同步推行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对承接工程总承包业务的单位,发生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因管理能力、技术水平不足导致工期、造价、质量、安全无法保证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具备房建和市政设计或施工资质的可直接申请相应类别、等级的施工或设计资质,完成的相应规模工程总承包业绩可作为施工、设计业绩申报。文件原文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城管局、发展改革委,济南、青岛、淄博、枣庄、东营、济宁、威海、菏泽市水务(水利)局,济南、青岛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济南市城乡交通运输局:为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印发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2 号),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7〕19号文件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7〕57 号)和《关于进一步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十六条意见》(鲁政办字〔2019〕53 号)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制定了《贯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十条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反馈。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0年7月13日贯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十条措施一、坚持分类推进。在全省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园林绿化工程领域,全面推行工程总承包。政府和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市政项目原则上实行工程总承包。鼓励社会投资项目实行工程总承包。二、强化主体责任。建设单位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发包以及质量安全负首要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现场环保、劳务用工、保修等负全面责任;分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负责,并与总承包单位间负连带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及项目经理依法承担质量终身责任。三、规范发包管理。政府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原则上应在初步设计审批及概算核定完成后进行工程总承包发包,其他项目可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后进行工程总承包发包。实行工程总承包的,应根据项目实际合理确定投标文件编制时间,不得少于同等规模的施工总承包项目投标文件编制时间。技术特别复杂、功能要求特殊的大型建设项目应合理延长投标文件编制时间。除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工程总承包范围内且依法必须招标的内容外,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直接发包总承包合同中涵盖的其他非主体工程业务,建设单位不得指令分包或肢解发包。四、加强信息共享。实行工程总承包的,在招标发包时应向潜在投标人公开发包前完成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形等勘察资料,以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文件、初步设计文件等全部工程资料信息,保证未参与该工程前期服务的单位所获得项目信息完整、全面、准确,体现竞争公平性。五、提高结算效率。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按照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垫资建设。实行工程总承包的项目,全面推行过程结算,建设单位不得以审计为由拖延结算。采用总价合同的,除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情形外,合同总价一般不予调整。六、落实优质优价。实行工程总承包的项目,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优质优价条款并在合同中约定。政府投资项目允许建设单位利用核定概算内节约的资金,对总承包单位进行奖励或补贴。对通过完善优化设计、改进施工方案、科学组织实施、有效管理控制,节约投资或增加效益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可按照一定比例予以奖励。对项目获得国家级、省级和市级工程奖项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可分别按照不超过工程造价的1.5%、1.0%和0.8%的标准计取优质优价费用予以补贴。同一项目获得多项奖项的,按最高奖项标准进行补贴。七、加强风险管理。实行工程总承包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附合同条款,条款中明确工作范围、计量计价方式、付款方式和时限。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应对风险进行充分研究预判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理分担,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及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双方应对等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实行招投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中应有具备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经验的评标专家。工程总承包项目原则上同步推行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八、强化激励惩戒。对实行工程总承包的项目,通过开辟绿色审批通道、调减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比例、增加评优评奖指标、加大信贷支持等措施,实施正向激励。对承接工程总承包业务的单位,发生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因管理能力、技术水平不足导致工期、造价、质量、安全无法保证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九、培育行业骨干。各地要选择一批重大项目、骨干企业重点培育。鼓励省内企业增项资质。具备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设计或施工资质的可以直接申请相应类别、等级的施工或设计资质,完成的相应规模工程总承包业绩可作为施工、设计业绩申报。联合体完成的工程总承包业绩,联合体成员各方均可使用。实行工程总承包的项目不得限制联合体投标。支持本地骨干企业与央企等大企业联合承接工程总承包业务。发包人不得将工程总承包业绩设定为承包人资格条件。十、优化监管服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完善项目审批、招标投标、合同管理、施工许可(开工报告)、计价结算、质量安全监督、竣工验收等环节的配套制度,研究制定扶持激励措施,加快推进工程总承包在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园林绿化工程中的应用。要对实行工程总承包的项目实施跟踪服务,加强调查研究,对可复制的经验做法及时总结推广。
1200阅读 2020-08-05

住建厅:12月1日起,政府工程全面推行保函替代现金保证金!已用现金缴纳的可以替换!

为切实减轻建筑业企业负担,近日安徽省住建厅下发通知,要求加快推进实行工程担保制度,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排斥、限制或拒绝工程保函。12月1日后招标的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全面依法推行银行保函、保证保险等方式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企业已经以现金形式缴纳的上述四类保证金,可用工程保函替换。12月1日后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应降低保证金缴存金额,其中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2%,合同工期一年以上的工程可以分年度或按施工形象进度缴纳。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结果要应用于工程担保,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建筑业企业,要降低担保费用、简化担保程序。严禁任何单位和部门将现金保证金挪作他用,保证金到期应当及时予以退还。通知原文: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2020〕84号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银保监分局、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省管市(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人民银行中心支行:为贯彻落实“六稳”“六保”要求,切实减轻建筑业企业负担,促进全省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现就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通知如下:一、推行工程保函替代保证金2020年12月1日后招标的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全面依法推行银行保函、保证保险等方式(以下简称工程保函)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力争到2020年12月底,保函替代现金形式保证金的比例达到40%以上。自2020年12月1日起,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筑业企业已经以现金形式缴纳的上述四类保证金可用工程保函替换。二、降低保证金缴存额度2020年12月1日后招标的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降低保证金缴存金额,其中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2%,合同工期一年以上的工程可以分年度或按施工形象进度缴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应采用具有见索即付性质的独立保函,实行差别化缴存制度。三、建立信用与工程保函挂钩机制引导各方市场主体树立信用意识,加强内部信用管理,不断提高履约能力。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结果要应用于工程担保,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建筑业企业,要降低担保费用、简化担保程序;对弄虚作假、恶意索赔等严重失信企业,要纳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实施联合惩戒,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制”的市场环境。四、保障企业合法权益严格落实国务院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政策要求,对建筑业企业以工程保函方式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排斥、限制或拒绝。严禁任何单位和部门将现金保证金挪作他用,保证金到期应当及时予以退还。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五、加强保证金监督管理鼓励银行保险机构依法依规开展工程担保保证业务,积极参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担保管理系统开发建设,并与省政务服务网、安徽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对接,优化担保流程,制定公布办事指南,简化办理环节,缩短办理时限,降低担保费用。积极发展电子保函,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建立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监督检查常态机制,及时查处非法设立保证金、违规超标准收取保证金、超期限滞留保证金、限制保证金缴存方式等行为。六、强化责任落实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据职责指导各地开展工程担保工作,加强对工程保函替代现金形式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控制和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人民银行、银保监部门要指导银行保险机构加强产品服务创新,加快推行电子保函,提升企业办理银行保函和保证保险的便利度;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对招标人在招标文件和工程合同中排斥工程保函缴纳保证金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共享。各级住建、发改、财政、人社、人民银行、银保监局及相关主管部门要主动作为,强化协调配合,健全工作机制,做好政策引导和工作协调,有序推进本地区工程担保工作。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2020年11月27日
1102阅读 2020-12-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七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八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十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890阅读 2020-12-30

重磅!刚刚住建部正式印发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建市〔2020〕96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市场监督管理局(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市场监督管理局(委),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促进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健康发展,维护工程总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制定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现印发给你们,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任何问题,请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市场监管总局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司联系。原《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试行)》(GF-2011-0216)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11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第一部分 合同协议书发包人(全称):承包人(全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 工程名称:。2. 工程地点:。3. 工程审批、核准或备案文号:。4. 资金来源:。5. 工程内容及规模:。6. 工程承包范围: 。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始工作日期:年月日。计划开始现场施工日期:年月日。计划竣工日期:年月日。工期总日历天数: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 签约合同价(含税)为:人民币(大写)(¥元)。具体构成详见价格清单。其中:(1) 设计费(含税):人民币(大写)(¥元);适用税率:%,税金为人民币(大写)(¥元);(2) 设备购置费(含税):人民币(大写)(¥元);适用税率:%,税金为人民币(大写)(¥元);(3) 建筑安装工程费(含税):人民币(大写)(¥元);适用税率:%,税金为人民币(大写)(¥元);(4) 暂估价(含税):人民币(大写)(¥元)。(5) 暂列金额(含税):人民币(大写)(¥元)。(6) 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含税):人民币(大写)(¥ 元);适用税率:%,税金为人民币(大写)(¥元)。2. 合同价格形式: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予调整,但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价格形式的其他约定: 。五、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六、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 中标通知书(如果有);(2) 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如果有);(3) 专用合同条件及《发包人要求》等附件;(4) 通用合同条件;(5) 承包人建议书;(6) 价格清单;(7) 双方约定的其他合同文件。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双方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合同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件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七、承诺1. 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 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的设计、采购和施工等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八、订立时间本合同于年月日订立。九、订立地点本合同在订立。十、合同生效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并自生效。十一、合同份数本合同一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包人执份,承包人执份。发包人:(公章)承包人:(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电话: 传真:电子信箱:开户银行:账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电话: 传真:电子信箱:开户银行:账号:第二部分 通用合同条件第1条 一般约定1.1词语定义和解释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件、专用合同条件中的下列词语应具有本款所赋予的含义:1.1.1合同1.1.1.1 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当事人约定具有约束力的文件,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件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件、《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建议书、价格清单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合同文件。1.1.1.2 合同协议书:是指构成合同的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签署的称为“合同协议书”的书面文件。1.1.1.3 中标通知书:是指构成合同的由发包人通知承包人中标的书面文件。中标通知书随附的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等,是中标通知书的组成部分。1.1.1.4 投标函:是指构成合同的由承包人填写并签署的用于投标的称为“投标函”的文件。1.1.1.5 投标函附录:是指构成合同的附在投标函后的称为“投标函附录”的文件。1.1.1.6 《发包人要求》: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名为《发包人要求》的文件,其中列明工程的目的、范围、设计与其他技术标准和要求,以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对其所作的修改或补充。1.1.1.7 项目清单:是指发包人提供的载明工程总承包项目勘察费(如果有)、设计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暂估价、暂列金额和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的名称和相应数量等内容的项目明细。1.1.1.8 价格清单: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由承包人按发包人提供的项目清单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并标明价格的清单。1.1.1.9 承包人建议书: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名为承包人建议书的文件。承包人建议书由承包人随投标函一起提交。1.1.1.10其他合同文件:是指经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与工程实施有关的具有合同约束力的文件或书面协议。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件中进行约定。1.1.2合同当事人及其他相关方1.1.2.1 合同当事人:是指发包人和(或)承包人。1.1.2.2 发包人:是指与承包人订立合同协议书的当事人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受人。本合同中“因发包人原因”里的“发包人”包括发包人及所有发包人人员。1.1.2.3 承包人:是指与发包人订立合同协议书的当事人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受人。1.1.2.4 联合体:是指经发包人同意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的,作为承包人的临时机构。1.1.2.5发包人代表:是指由发包人任命并派驻工作现场,在发包人授权范围内行使发包人权利和履行发包人义务的人。1.1.2.6工程师:是指在专用合同条件中指明的,受发包人委托按照法律规定和发包人的授权进行合同履行管理、工程监督管理等工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法人或其他组织应雇用一名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和职业能力的自然人作为工程师代表,并授予其根据本合同代表工程师行事的权利。1.1.2.7 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是指由承包人任命的,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负责合同履行的管理,且按照法律规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1.1.2.8 设计负责人:是指承包人指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设计工作并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1.1.2.9 采购负责人:是指承包人指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采购工作的人员。1.1.2.10 施工负责人:是指承包人指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施工工作并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1.1.2.11 分包人: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分包部分工程或工作,并与承包人订立分包合同的具有相应资质或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1.1.3工程和设备1.1.3.1 工程:是指与合同协议书中工程承包范围对应的永久工程和(或)临时工程。1.1.3.2 工程实施:是指进行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和竣工以及对工程任何缺陷的修复。1.1.3.3 永久工程:是指按合同约定建造并移交给发包人的工程,包括工程设备。1.1.3.4 临时工程:是指为完成合同约定的永久工程所修建的各类临时性工程,不包括施工设备。1.1.3.5单位/区段工程:是指在专用合同条件中指明特定范围的,能单独接收并使用的永久工程。1.1.3.6 工程设备:指构成永久工程的机电设备、仪器装置、运载工具及其他类似的设备和装置,包括其配件及备品、备件、易损易耗件等。1.1.3.7 施工设备:指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所需的设备、器具和其他物品,不包括工程设备、临时工程和材料。1.1.3.8 临时设施:指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所服务的临时性生产和生活设施。1.1.3.9施工现场:是指用于工程施工的场所,以及在专用合同条件中指明作为施工场所组成部分的其他场所,包括永久占地和临时占地。1.1.3.10永久占地:是指专用合同条件中指明为实施工程需永久占用的土地。1.1.3.11临时占地:是指专用合同条件中指明为实施工程需临时占用的土地。1.1.4 日期和期限1.1.4.1 开始工作通知:指工程师按第8.1.2项[开始工作通知]的约定通知承包人开始工作的函件。1.1.4.2 开始工作日期:包括计划开始工作日期和实际开始工作日期。计划开始工作日期是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开始工作日期;实际开始工作日期是指工程师按照第8.1款[开始工作]约定发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开始工作通知中载明的开始工作日期。1.1.4.3 开始现场施工日期:包括计划开始现场施工日期和实际开始现场施工日期。计划开始现场施工日期是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开始现场施工日期;实际开始现场施工日期是指工程师发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始现场施工日期。1.1.4.4 竣工日期:包括计划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是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按照第8.2款[竣工日期]的约定确定。1.1.4.5 工期:是指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合同工作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及按合同约定承包人有权取得的工期延长。1.1.4.6 缺陷责任期:是指发包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保证承包人履行第11.3款[缺陷调查]下质量缺陷责任的期限。1.1.4.7 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该期限自缺陷责任期起算之日起计算。1.1.4.8 基准日期:招标发包的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的日期为基准日期,直接发包的工程以合同订立日前28天的日期为基准日期。1.1.4.9 天:除特别指明外,均指日历天。合同中按天计算时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天24:00。1.1.4.10 竣工试验:是指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根据第9条[竣工试验]要求进行的试验。1.1.4.11 竣工验收:是指承包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后,发包人按合同要求进行的验收。1.1.4.12 竣工后试验:是指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第12条[竣工后试验]约定进行的试验。1.1.5 合同价格和费用1.1.5.1 签约合同价: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协议书中确定的总金额,包括暂估价及暂列金额等。1.1.5.2 合同价格:是指发包人用于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的金额,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发生的价格变化。1.1.5.3 费用:是指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所有合理开支,包括管理费和应分摊的其他费用,但不包括利润。1.1.5.4 人工费:是指支付给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作业的建筑工人的各项费用。1.1.5.5 暂估价:是指发包人在项目清单中给定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专业服务、材料、设备、专业工程的金额。1.1.5.6 暂列金额:是指发包人在项目清单中给定的,用于在订立协议书时尚未确定或不可预见变更的设计、施工及其所需材料、工程设备、服务等的金额,包括以计日工方式支付的金额。1.1.5.7 计日工: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完成发包人提出的零星工作或需要采用计日工计价的变更工作时,按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价的一种方式。1.1.5.8 质量保证金:是指按第14.6款[质量保证金]约定承包人用于保证其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担保。1.1.6 其他1.1.6.1 书面形式:指合同文件、信函、电报、传真、数据电文、电子邮件、会议纪要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1.1.6.2 承包人文件:指由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应提交的所有图纸、手册、模型、计算书、软件、函件、洽商性文件和其他技术性文件。1.1.6.3 变更:指根据第13条[变更与调整]的约定,经指示或批准对《发包人要求》或工程所做的改变。1.2语言文字合同文件以中国的汉语简体语言文字编写、解释和说明。专用术语使用外文的,应附有中文注释。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件约定使用两种及以上语言时,汉语为优先解释和说明合同的语言。与合同有关的联络应使用专用合同条件约定的语言。如没有约定,则应使用中国的汉语简体语言文字。1.3法律合同所称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政府规章等。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件中约定合同适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1.4标准和规范1.4.1适用于工程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性标准,以及相应的规范、规程等,合同当事人有特别要求的,应在专用合同条件中约定。1.4.2发包人要求使用国外标准、规范的,发包人负责提供原文版本和中文译本,并在专用合同条件中约定提供标准规范的名称、份数和时间。1.4.3没有相应成文规定的标准、规范时,由发包人在专用合同条件中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列明技术要求,承包人按约定的时间和技术要求提出实施方法,经发包人认可后执行。承包人需要对实施方法进行研发试验的,或须对项目人员进行特殊培训及其有特殊要求的,除签约合同价已包含此项费用外,双方应另行订立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其费用由发包人承担。1.4.4发包人对于工程的技术标准、功能要求高于或严于现行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应当在《发包人要求》中予以明确。除专用合同条件另有约定外,应视为承包人在订立合同前已充分预见前述技术标准和功能要求的复杂程度,签约合同价中已包含由此产生的费用。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件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 合同协议书;(2) 中标通知书(如果有);(3) 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如果有);(4) 专用合同条件及《发包人要求》等附件;(5) 通用合同条件;(6) 承包人建议书;(7) 价格清单;(8) 双方约定的其他合同文件。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并根据其性质确定优先解释顺序。1.6文件的提供和照管1.6.1发包人文件的提供发包人应按照专用合同条件约定的期限、数量和形式向承包人免费提供前期工作相关资料、环境保护、气象水文、地质条件进行工程设计、现场施工等工程实施所需的文件。因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文件造成工期延误的,按照第8.7.1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约定办理。1.6.2承包人文件的提供除专用合同条件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文件应包含下列内容,并用第1.2款[语言文字]约定的语言制作:(1) 《发包人要求》中规定的相关文件;(2) 满足工程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所必须的应由承包人负责的相关文件;(3) 第5.4款[竣工文件]与第5.5款[操作和维修手册]中要求的相关文件。承包人应按照专用合同条件约定的期限、名称、数量和形式向工程师提供应当由承包人编制的与工程设计、现场施工等工程实施有关的承包人文件。工程师对承包人文件有异议的,承包人应予以修改,并重新报送工程师。合同约定承包人文件应经审查的,工程师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审查完毕,但工程师的审查并不减轻或免除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责任。承包人文件的提供和审查还应遵守第5.2款[承包人文件审查]和第5.4款[竣工文件]的约定。1.6.3 文件错误的通知任何一方发现文件中存在明显的错误或疏忽,应及时通知另一方。1.6.4文件的照管除专用合同条件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现场保留一份合同、《发包人要求》中列出的所有文件、承包人文件、变更以及其他根据合同收发的往来信函。发包人和工程师有权在任何合理的时间查阅和使用上述所有文件。1.7联络1.7.1 与合同有关的通知、批准、证明、证书、指示、指令、要求、请求、同意、意见、确定和决定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如无约定,应在合理期限内)通过特快专递或专人、挂号信、传真或双方商定的电子传输方式送达收件地址。1.7.2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件中约定各自的送达方式和收件地址。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指定的送达方式或收件地址发生变动的,应提前3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1.7.3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及时签收另一方通过约定的送达方式送达至收件地址的来往文件。拒不签收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拒绝接收一方承担。1.7.4 对于工程师向承包人发出的任何通知,均应以书面形式由工程师或其代表签认后送交承包人实施,并抄送发包人;对于合同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任何通知,均应抄送工程师。对于由工程师审查后报发包人批准的事项,应由工程师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批准文件。1.8严禁贿赂合同当事人不得以贿赂或变相贿赂的方式,谋取非法利益或损害对方权益。因一方合同当事人的贿赂造成对方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包人不得与工程师或发包人聘请的第三方串通损害发包人利益。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得为工程师提供合同约定以外的通讯设备、交通工具及其他任何形式的利益,不得向工程师支付报酬。1.9化石、文物在施工现场发掘的所有文物、古迹以及具有地质研究或考古价值的其他遗迹、化石、钱币或物品属于国家所有。一旦发现上述文物,承包人应采取合理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任何人员移动或损坏上述物品,并立即报告有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同时通知工程师。发包人、工程师和承包人应按有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要求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发现文物后不及时报告或隐瞒不报,致使文物丢失或损坏的,应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10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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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推行工程担保,完善建筑市场信用机制,住建部发布17项措施加强招投标监管!

住建部重磅文件出台!招标人滥权、不合理低价中标等问题,将迎来重拳治理。12月24日晚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官网正式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1、实施工程造价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首次提出)鼓励地方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和发布市场化的造价指标指数,促进通过市场竞争形成合同价。(注:现行定额计价方式,或迎来大的调整!人、材、机价格市场化,有希望了。在之前的“征求意见稿”中,该条文是这样表述的:推进工程定额向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和发布指标指数转变。)对标国际,建立工程计量计价体系,完善工程材料、机械、人工等各类价格市场化信息发布机制。强化工程进度款支付和工程结算管理,招标人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2、缩小招标范围:社会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自主决定发包方式,社会投资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依法决定发包方式。政府投资工程鼓励采用全过程工程咨询、工程总承包方式,减少招标投标层级,依据合同约定或经招标人同意,由总承包单位自主决定专业分包,招标人不得指定分包或肢解工程。3、加强招投标监管:加大招标投标事中事后查处力度,严厉打击串通投标、弄虚作假。对围标串标等情节严重的,应纳入失信联合惩戒范围,直至清出市场。4、强化施工现场履职监管:加强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两场”联动,将履约行为纳入信用评价。中标人应严格按照投标承诺的技术力量和技术方案履约。(注:接下来可能要严查“投标一套人马,现场实际施工另一套人马”,特别是项目经理现场履职。)5、最低价中标:探索实行高保额履约担保。6、落实招标人首要责任:招标人自主决定发起招标,自主选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审查方式、招标人代表和评标方法。7、政府投资工程:鼓励集中建设管理,严格控制工程项目投资,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的工期。8、其他:全面推行招标投标交易全过程电子化和异地远程评标。探索推进评定分离。严禁假借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实行地方保护。文件原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建市规〔2019〕11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规范建筑市场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当前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主体责任缺失,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违法违规问题依然突出。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号),积极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制度改革,加强相关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管,严厉打击招标投标环节违法违规问题,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夯实招标人的权责(一)落实招标人首要责任。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应由招标人负责,招标人自主决定发起招标,自主选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审查方式、招标人代表和评标方法。夯实招标投标活动中各方主体责任,党员干部严禁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二)政府投资工程鼓励集中建设管理方式。实施相对集中专业化管理,采用组建集中建设机构或竞争选择企业实行代建的模式,严格控制工程项目投资,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的工程建设周期,保障工程质量安全,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提高政府投资工程的专业化管理水平。二、优化招标投标方法(三)缩小招标范围。社会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自主决定发包方式,社会投资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依法决定发包方式。政府投资工程鼓励采用全过程工程咨询、工程总承包方式,减少招标投标层级,依据合同约定或经招标人同意,由总承包单位自主决定专业分包,招标人不得指定分包或肢解工程。(四)探索推进评定分离方法。招标人应科学制定评标定标方法,组建评标委员会,通过资格审查强化对投标人的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审查,围绕高质量发展要求优先考虑创新、绿色等评审因素。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技术、质量、安全、工期的控制能力等因素提供技术咨询建议,向招标人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由招标人按照科学、民主决策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程序和决策约束机制,根据报价情况和技术咨询建议,择优确定中标人,实现招标投标过程的规范透明,结果的合法公正,依法依规接受监督。(五)全面推行电子招标投标。全面推行招标投标交易全过程电子化和异地远程评标,实现招标投标活动信息公开。积极创新电子化行政监督,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与本地建筑市场监管平台实现数据对接,加快推动交易、监管数据互联共享,加大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工程项目数据信息的归集和共享力度。(六)推动市场形成价格机制。实施工程造价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鼓励地方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和发布市场化的造价指标指数,促进通过市场竞争形成合同价。对标国际,建立工程计量计价体系,完善工程材料、机械、人工等各类价格市场化信息发布机制。改进最高投标限价编制方式,强化招标人工程造价管控责任,推行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严格合同履约管理和工程变更,强化工程进度款支付和工程结算管理,招标人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三、加强招标投标过程监管(七)加强招标投标活动监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加大招标投标事中事后查处力度,严厉打击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对围标串标等情节严重的,应纳入失信联合惩戒范围,直至清出市场。(八)加强评标专家监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健全完善评标专家动态监管和抽取监督的管理制度,严格履行对评标专家的监管职责。建立评标专家考核和退出机制,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评标专家,应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依法依规严肃查处。(九)强化招标代理机构市场行为监管。实行招标代理机构信息自愿报送和年度业绩公示制度,完善全过程工程咨询机构从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加强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考核、评价,严格依法查处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信用评价信息向社会公开,实行招标代理机构“黑名单”制度,构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十)强化合同履约监管。加强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两场”联动,将履约行为纳入信用评价,中标人应严格按照投标承诺的技术力量和技术方案履约,对中标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四、优化招标投标市场环境(十一)加快推行工程担保制度。推行银行保函制度,在有条件的地区推行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和工程保证保险。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对采用最低价中标的探索实行高保额履约担保。(十二)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公开招标的项目信息,包括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评审委员会评审信息、资格审查不合格名单、评标结果、中标候选人、定标方法、受理投诉的联系方式等内容,应在招标公告发布的公共服务平台、交易平台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十三)完善建筑市场信用评价机制。积极开展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健全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等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完善信用信息的分级管理制度,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予以惩戒,推动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结果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规范应用,严禁假借信用评价实行地方保护。(十四)畅通投诉渠道,规范投诉行为。招标投标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公平、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招标投标投诉,加大查处力度。要规范投诉行为,投诉书应包括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投诉的基本事实、相关请求及主张、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已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属于恶意投诉的,应追究其相应责任。五、强化保障措施(十五)强化组织领导。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创新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机制,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加强对建筑市场交易活动的引导和支持,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切实解决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实际问题。(十六)推动示范引领。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改革,选择部分地区开展试点,及时总结试点做法,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试点中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十七)做好宣传引导。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及时宣传报道招标投标改革工作措施和取得的成效,加强舆论引导,争取社会公众和市场主体的支持,及时回应舆论关切,为顺利推进招标投标改革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9年12月19日
3165阅读 2020-07-07

人社部发布《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为统一规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充分发挥其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重要作用,推动建立施工企业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授权,我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暂行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1年2月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意见。1.登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网址:http://www.mohrss.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政策法规”,在“征求意见”栏目里提出意见。2.发送电子邮件至zhifachu@163.com。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21年1月25日附件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概念定义】本规定所指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项目合同造价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银行类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保函替代,有条件的地区还可探索引入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工程建设领域以下在建工程项目:(一)所有需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在建工程项目;(二)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但施工合同造价在300万元以上的在建工程项目。各地区对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合同造价金额标准可根据本地区相关行业实际适当浮动,浮动范围由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研究确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民航局、铁路局备案。第三条【主管部门】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工资保证金制度。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与本地区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的会商机制、加强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确保工资保证金制度规范平稳运行。第四条【属地管理】工资保证金原则上由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将管理层级上升为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具体管理的地市级或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应的行政区以下统称“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同一工程项目地理位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发生管辖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存储第五条【存储主体】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银行存储工资保证金或申请开立银行保函。第六条【经办银行】经办工资保证金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依法办理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存储、查询、支取、销户及开立保函等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在工程项目所在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设有分支机构;(二)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第七条【存储日期】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自工程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或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项目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告知相关企业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第八条【存储协议】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应与经办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附件1),并将协议书副本送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第九条【账户识别】经办银行应当规范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工作,为存储工资保证金提供必要的便利,与开户单位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工资保证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划拨设置,防止被不当查封、冻结或划拨,保障资金安全。第十条【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按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造价(或年度合同造价)的一定比例存储,原则上不低于造价的1%,不超过3%。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同一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有多个在建工程项目,或单个工程项目合同造价较高的,可设定存储上限,存储比例可适当下浮但不得低于施工合同造价(或年度合同造价)的0.5%。工资保证金具体存储比例由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研究确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应根据本行政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际情况实行定期动态调整。第十一条【差异存储】施工总承包企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后,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连续2年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应降低存储比例,降幅不低于50%;对连续3年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且按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的,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企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前2年内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应适当提高,增幅不低于50%;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失信“黑名单”的,增幅不低于100%。第十二条【所有权】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和利息归开立账户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所有。在工资保证金账户被监管期间,企业可自由提取和使用工资保证金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第十三条【银行保函】施工总承包企业可选择以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保函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按实缴方式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数额。保函正本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保存。第十四条【担保责任】银行保函应以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受益人,保函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附件2)。施工总承包企业所承包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到期拒不清偿时,由经办银行依照保函承担担保责任。第十五条【保函期限】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在其项目施工期内提供有效的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少为一年并不得短于合同期。工程未完工保函到期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保函到期前一个月提醒施工总承包企业更换新的保函或延长保函有效期。第十六条【信息公开】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存储工资保证金或开立银行保函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名单及对应的工程项目名称向社会公布,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将本项目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情况纳入维权信息告示牌内容。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使用第十七条【动用资金】施工总承包企业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到期拒不履行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动用工资保证金,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取款通知书》(附件3,以下简称《取款通知书》),书面通知有关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应在收到《取款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施工总承包企业采用银行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提供银行保函的经办银行应在收到《取款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履行担保责任。第十八条【限期补足】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采用银行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相同担保范围和担保金额的新保函。施工总承包企业开立新保函后,原保函即行失效。第十九条【银行对账】经办银行应每季度分别向施工总承包企业和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工资保证金存款对账单。第二十条【资金返还】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项目完工,施工总承包企业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项目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正本。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施工总承包企业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向经办银行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出具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经办银行收到确认书后,工资保证金账户解除监管,相应款项不再属于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企业可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或办理账户销户。选择使用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并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施工总承包企业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返还银行保函正本。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工资保证金对应工程项目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应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施工总承包企业,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履行清偿(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再次提交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退还银行保函正本的书面申请。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工资保证金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清查机制,对经核实工程项目完工且不存在未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施工总承包企业在一定期限内未提交返还申请的,应主动启动返还程序。第二十一条【权利救济】施工总承包企业对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动用工资保证金持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动用工资保证金时应同时向存储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书面告知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第四章 工资保证金监管第二十二条【专款专用】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企业所承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施工总承包企业未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或提供、更新保函),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55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监管责任】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施工企业,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外,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其企业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对行政部门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条文解释】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银保监会、民航局、铁路局负责解释。各地区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银保监会、民航局、铁路局备案。在贯彻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请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按属地原有工资保证金政策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或保函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动用和返还等按照原有规定执行;本规定施行后新开工项目和尚未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在建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按照本规定及各地区按照本规定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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