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部发布《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为统一规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充分发挥其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重要作用,推动建立施工企业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授权,我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暂行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1年2月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意见。1.登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网址:http://www.mohrss.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政策法规”,在“征求意见”栏目里提出意见。2.发送电子邮件至zhifachu@163.com。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21年1月25日附件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概念定义】本规定所指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项目合同造价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银行类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保函替代,有条件的地区还可探索引入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工程建设领域以下在建工程项目:(一)所有需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在建工程项目;(二)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但施工合同造价在300万元以上的在建工程项目。各地区对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合同造价金额标准可根据本地区相关行业实际适当浮动,浮动范围由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研究确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民航局、铁路局备案。第三条【主管部门】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工资保证金制度。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与本地区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的会商机制、加强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确保工资保证金制度规范平稳运行。第四条【属地管理】工资保证金原则上由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将管理层级上升为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具体管理的地市级或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应的行政区以下统称“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同一工程项目地理位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发生管辖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存储第五条【存储主体】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银行存储工资保证金或申请开立银行保函。第六条【经办银行】经办工资保证金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依法办理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存储、查询、支取、销户及开立保函等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在工程项目所在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设有分支机构;(二)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第七条【存储日期】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自工程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或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项目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告知相关企业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第八条【存储协议】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应与经办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附件1),并将协议书副本送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第九条【账户识别】经办银行应当规范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工作,为存储工资保证金提供必要的便利,与开户单位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工资保证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划拨设置,防止被不当查封、冻结或划拨,保障资金安全。第十条【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按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造价(或年度合同造价)的一定比例存储,原则上不低于造价的1%,不超过3%。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同一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有多个在建工程项目,或单个工程项目合同造价较高的,可设定存储上限,存储比例可适当下浮但不得低于施工合同造价(或年度合同造价)的0.5%。工资保证金具体存储比例由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研究确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应根据本行政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际情况实行定期动态调整。第十一条【差异存储】施工总承包企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后,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连续2年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应降低存储比例,降幅不低于50%;对连续3年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且按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的,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企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前2年内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应适当提高,增幅不低于50%;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失信“黑名单”的,增幅不低于100%。第十二条【所有权】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和利息归开立账户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所有。在工资保证金账户被监管期间,企业可自由提取和使用工资保证金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第十三条【银行保函】施工总承包企业可选择以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保函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按实缴方式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数额。保函正本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保存。第十四条【担保责任】银行保函应以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受益人,保函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附件2)。施工总承包企业所承包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到期拒不清偿时,由经办银行依照保函承担担保责任。第十五条【保函期限】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在其项目施工期内提供有效的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少为一年并不得短于合同期。工程未完工保函到期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保函到期前一个月提醒施工总承包企业更换新的保函或延长保函有效期。第十六条【信息公开】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存储工资保证金或开立银行保函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名单及对应的工程项目名称向社会公布,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将本项目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情况纳入维权信息告示牌内容。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使用第十七条【动用资金】施工总承包企业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到期拒不履行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动用工资保证金,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取款通知书》(附件3,以下简称《取款通知书》),书面通知有关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应在收到《取款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施工总承包企业采用银行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提供银行保函的经办银行应在收到《取款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履行担保责任。第十八条【限期补足】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采用银行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相同担保范围和担保金额的新保函。施工总承包企业开立新保函后,原保函即行失效。第十九条【银行对账】经办银行应每季度分别向施工总承包企业和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工资保证金存款对账单。第二十条【资金返还】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项目完工,施工总承包企业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项目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正本。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施工总承包企业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向经办银行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出具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经办银行收到确认书后,工资保证金账户解除监管,相应款项不再属于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企业可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或办理账户销户。选择使用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并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施工总承包企业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返还银行保函正本。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工资保证金对应工程项目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应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施工总承包企业,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履行清偿(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再次提交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退还银行保函正本的书面申请。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工资保证金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清查机制,对经核实工程项目完工且不存在未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施工总承包企业在一定期限内未提交返还申请的,应主动启动返还程序。第二十一条【权利救济】施工总承包企业对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动用工资保证金持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动用工资保证金时应同时向存储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书面告知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第四章 工资保证金监管第二十二条【专款专用】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企业所承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施工总承包企业未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或提供、更新保函),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55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监管责任】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施工企业,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外,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其企业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对行政部门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条文解释】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银保监会、民航局、铁路局负责解释。各地区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银保监会、民航局、铁路局备案。在贯彻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请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按属地原有工资保证金政策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或保函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动用和返还等按照原有规定执行;本规定施行后新开工项目和尚未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在建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按照本规定及各地区按照本规定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执行。
785阅读 2021-02-06

最新!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全部预留给中小企业,财政部解读: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现对各方面普遍关注的问题解答如下:链接:重磅!财政部: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全部预留给中小企业。近日《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出台  一、关于政策扶持范围  1.对于未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货物采购项目,以及预留份额项目中的非预留部分货物采购包,大中型企业提供的货物全部为小微企业制造,是否可以享受6%-10%的报价扣除?是否还有“双小”(即直接参与采购活动的企业是中小企业,且货物由中小企业制造)的要求?  答:按照《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以下称《办法》)规定,在货物采购项目中,货物由中小企业制造(货物由中小企业生产且使用该中小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的,可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如果一个采购项目或采购包含有多个采购标的的,则每个采购标的均应由中小企业制造。在问题所述的采购项目或者采购包中,大型企业提供的所有采购标的均为小微企业制造的,可享受价格评审优惠政策。  2.在货物采购项目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既有小微企业制造货物,也有中型企业制造货物的,是否享受《办法》规定的小微企业扶持政策?  答:在货物采购项目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既有中型企业制造,也有小微企业制造的,不享受办法规定的小微企业扶持政策。  3.有些货物采购项目涉及多种货物和多个制造商,投标人从批发商或者经销商处拿货,而非从制造商处直接拿货,难以获知所有制造商的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数据。如果制造商提供给投标人的数据有误或者故意提供虚假的数据,是否认定投标人虚假投标(投标人没有主观故意)?  答:投标人应当对其出具的《中小企业声明函》真实性负责,投标人出具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内容不实的,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在实际操作中,投标人希望获得《办法》规定政策支持的,应从制造商处获得充分、准确的信息。对相关制造商信息了解不充分,或者不能确定相关信息真实、准确的,不建议出具《中小企业声明函》。  4.对于既有货物又有服务的采购项目,应当如何判断供应商是否属于中小企业?  答: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拟采购项目是货物、工程还是服务项目。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供应商应当满足下列条件:在货物采购项目中,货物应当由中小企业制造,不对其中涉及的服务的承接商作出要求;在工程采购项目中,工程应当由中小企业承建,不对其中涉及的货物的制造商和服务的承接商作出要求;在服务采购项目中,服务的承接商应当为中小企业,不对其中涉及的货物的制造商作出要求。  5.对于20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联合体是否享受对中小企业的预留份额政策?  答:联合体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联合体各方所提供货物、工程、服务均为中小企业制造、承建、承接的,联合体视同中小企业,享受对中小企业的预留份额政策;联合体各方提供货物、工程、服务均为小微企业制造、承建、承接的,联合体视同小微企业,享受对小微企业的预留份额政策。  6.《办法》第二条中“但与大企业的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与大企业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除外。”负责人是什么意思?控股是否有股权比例的要求?管理关系是什么意思?  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控股是指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以及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管理关系是指与不具有出资持股关系的单位之间存在的其他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与大企业之间存在上述情形的中小企业可依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但不享受政府采购对中小企业的扶持政策。  二、关于可不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情形  1.《办法》第六条中“基础设施限制”是指什么?  答:“基础设施限制”主要是指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道路和交通设施等基础设施条件限制。采购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判断。  三、关于预留份额  1.《办法》第八条规定:“超过200万元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预留该部分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该部分采购项目预算总额”中“该部分”是指哪些?  答:“该部分”是指超过200万元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项目。  四、关于价格评审优惠  1.在未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货物采购项目中,小微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既有中型企业制造货物,也有小微型企业制造货物的,是否予以6%-10%的价格扣除?如扣除,那么是整体报价予以扣除,还是针对小微企业制造货物的报价部分予以扣除?  答:按照《办法》规定,如果题中所述货物采购项目含有多个采购标的,只有当供应商提供的每个标的均由小微企业制造,才能享受6%-10%的价格扣除政策。如果小微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既有中型企业制造货物,也有小微企业制造货物的,不享受价格扣除相关政策。  2.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采购项目或者采购包,是否还需执行价格评审优惠的扶持政策?如需的话,中型企业是否享受价格扣除?  答: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或者采购包,不再执行价格评审优惠的扶持政策。  3.《办法》第九条规定:“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采用综合评估法但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价格分的,评标时应当在采用原报价进行评分的基础上增加其价格得分的3%—5%作为其价格分。”若小微企业在工程建设项目中价格分为满分,是否在满分基础上增加其价格分的3%—5%作为其价格分?  答:政府采购工程项目中对中小企业价格分加分属于政策性加分,小微企业价格分即使是满分也应当享受政策优惠,再给予加分。  4.《办法》第九条规定:“接受大中型企业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或者允许大中型企业向一家或者多家小微企业分包的采购项目,对于联合协议或者分包意向协议约定小微企业的合同份额占到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此处的“小微企业”在货物采购项目中是指企业本身,还是按照第四条的指其提供的产品属于何种类型企业制造?  答:《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九条中关于联合体和分包的规定中的“小微企业”应当满足《办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小微企业的合同份额”应当为小微企业制造的货物、承建的工程和承接的服务的合同份额。  五、关于采购标的所属行业的确定  1.《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采购文件应当明确采购标的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若一个采购项目中包含多个不同品种的产品,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要明确每种产品的行业吗?  答: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根据采购项目具体情况,在采购文件中明确采购标的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如果一个采购项目涉及多个采购标的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逐一明确所有采购标的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供应商根据采购文件中明确的行业所对应的划分标准,判断是否属于中小企业。现行中小企业划分标准行业包括农、林、牧、渔业,工业,建筑业,批发业,零售业,交通运输业,仓储业,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信息传输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和其他未列明行业等十六类。  六、关于《中小企业声明函》  1.附件1《中小企业声明函》规定,无上一年度数据的新成立企业可不填报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相关数据,是否可以理解为,新成立企业全部划分为中小企业?  答:新成立企业应参照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根据企业自身情况如实判断。认为本企业属于中小企业的,可按照《办法》的规定出具《中小企业声明函》,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2.供应商需在《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填写相关企业(含联合体中的中小企业、签订分包意向协议的中小企业)的具体情况。请问联合体和分包企业均需按照声明函格式提供企业信息吗?  答:《中小企业声明函》由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出具。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合同分包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中需填写联合体中的中小企业或签订分包意向协议的中小企业相关信息。  3.是否只要供应商出具《中小企业声明函》,即可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受《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  答: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只要出具《中小企业声明函》,即可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受相关扶持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声明函之外的中小企业身份证明文件。  4.《中小企业声明函》要求:“提供的货物全部由符合政策要求的中小企业制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全部为符合政策要求的中小企业(或者:服务全部由符合政策要求的中小企业承接)”。这是否与《办法》中规定的联合体参加、分包等措施相矛盾?  答:对于联合体中由中小企业承担的部分,或者分包给中小企业的部分,必须全部由中小企业制造、承建或者承接。供应商应当在声明函“项目名称”部分标明联合体中中小企业承担的具体内容或者中小企业的具体分包内容。  七、其他问题  1.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如何享受《办法》规定的相关扶持政策?民办非企业等社会组织是否可以享受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  答:关于残疾人福利性单位享受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有关措施的问题,财政部正在研究完善与《办法》的衔接措施,在相关文件印发前,仍按照《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财库〔2017〕141号)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社会组织享受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府采购政策问题,财政部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相关规定。更多链接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46号各中央预算单位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 政 部工业和信息化部2020年12月18日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但与大企业的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与大企业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除外。符合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视同中小企业。第三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通过加强采购需求管理,落实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第四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符合下列情形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一)在货物采购项目中,货物由中小企业制造,即货物由中小企业生产且使用该中小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二)在工程采购项目中,工程由中小企业承建,即工程施工单位为中小企业;(三)在服务采购项目中,服务由中小企业承接,即提供服务的人员为中小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订立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在货物采购项目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既有中小企业制造货物,也有大型企业制造货物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联合体各方均为中小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中小企业。其中,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微企业的,联合体视同小微企业。第五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第六条 主管预算单位应当组织评估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统筹制定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的具体方案,对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项目和采购包,预留采购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并在政府采购预算中单独列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明确规定优先或者应当面向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非企业主体采购的;(二)因确需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基础设施限制,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等原因,只能从中小企业之外的供应商处采购的;(三)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留采购份额无法确保充分供应、充分竞争,或者存在可能影响政府采购目标实现的情形;(四)框架协议采购项目;(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除上述情形外,其他均为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情形。第七条 采购限额标准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人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第八条 超过200万元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预留该部分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预留份额通过下列措施进行:(一)将采购项目整体或者设置采购包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二)要求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采购活动,且联合体中中小企业承担的部分达到一定比例;(三)要求获得采购合同的供应商将采购项目中的一定比例分包给一家或者多家中小企业。组成联合体或者接受分包合同的中小企业与联合体内其他企业、分包企业之间不得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第九条 对于经主管预算单位统筹后未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采购项目,以及预留份额项目中的非预留部分采购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小微企业报价给予6%—10%(工程项目为3%—5%)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加评审。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采用综合评估法但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价格分的,评标时应当在采用原报价进行评分的基础上增加其价格得分的3%—5%作为其价格分。接受大中型企业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或者允许大中型企业向一家或者多家小微企业分包的采购项目,对于联合协议或者分包意向协议约定小微企业的合同份额占到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联合体或者大中型企业的报价给予2%-3%(工程项目为1%—2%)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加评审。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采用综合评估法但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价格分的,评标时应当在采用原报价进行评分的基础上增加其价格得分的1%—2%作为其价格分。组成联合体或者接受分包的小微企业与联合体内其他企业、分包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享受价格扣除优惠政策。价格扣除比例或者价格分加分比例对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同等对待,不作区分。具体采购项目的价格扣除比例或者价格分加分比例,由采购人根据采购标的相关行业平均利润率、市场竞争状况等,在本办法规定的幅度内确定。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主管预算单位制定的预留采购份额具体方案开展采购活动。预留份额的采购项目或者采购包,通过发布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后,符合资格条件的中小企业数量不足3家的,应当中止采购活动,视同未预留份额的采购项目或者采购包,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重新组织采购活动。第十一条 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出具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声明函》(附1),否则不得享受相关中小企业扶持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之外的中小企业身份证明文件。第十二条 采购项目涉及中小企业采购的,采购文件应当明确以下内容:(一)预留份额的采购项目或者采购包,明确该项目或相关采购包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以及相关标的及预算金额;(二)要求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或者合同分包的,明确联合协议或者分包意向协议中中小企业合同金额应当达到的比例,并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三)非预留份额的采购项目或者采购包,明确有关价格扣除比例或者价格分加分比例;(四)规定依据本办法规定享受扶持政策获得政府采购合同的,小微企业不得将合同分包给大中型企业,中型企业不得将合同分包给大型企业;(五)采购人认为具备相关条件的,明确对中小企业在资金支付期限、预付款比例等方面的优惠措施;(六)明确采购标的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七)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公开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中小企业声明函》。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公示中标候选人时公开中标候选人的《中小企业声明函》。第十四 条对于通过预留采购项目、预留专门采购包、要求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或者合同分包等措施签订的采购合同,应当明确标注本合同为中小企业预留合同。其中,要求以联合体形式参加采购活动或者合同分包的,应当将联合协议或者分包意向协议作为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十五条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在采购活动中允许中小企业引入信用担保手段,为中小企业在投标(响应)保证、履约保证等方面提供专业化服务。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合规通过政府采购合同融资。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及政府采购行政处罚中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货物制造商或者工程、服务供应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关于协助开展中小企业认定函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对涉及中小企业采购的预算项目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合理设置绩效目标和指标,落实扶持中小企业有关政策要求,定期开展绩效监控和评价,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第十八条 主管预算单位应当自2022年起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本部门上一年度面向中小企业预留份额和采购的具体情况,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公开预留项目执行情况(附2)。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预留份额比例的,应当作出说明。第十九条 采购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为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实施价格扣除或者价格分加分的,属于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供应商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声明函内容不实的,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声明函内容不实的,属于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第二十二条 对外援助项目、国家相关资格或者资质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关于视同中小企业的其他主体的政府采购扶持政策,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会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1﹞181号)同时废止。附:1.中小企业声明函2.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项目执行情况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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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住建部等13部门:招标人不得强制要求投标人、中标人缴纳现金保证金!

国家发改委、住建部等13个部门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完善招标投标交易担保制度进一步降低招标投标交易成本的通知》。政策内容如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水利厅(局)、农业农村厅(局、委)、商务(局)、国资委、广播电视局、能源局、招标投标指导协调工作牵头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牵头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国家能源局各派出机构、各地区铁路监管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银保监局,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扎实稳住经济一揽子政策施的通知》(国发[2022]12号)要求,加快推动招标投标交易担保制度改革,降低招标投标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交易成本,保障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优化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现就完善招标投标交易担保制度、进一步降低招标投标交易成本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严格规范招标投标交易担保行为。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其他受委托提供保证金代收代管服务的平台和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招标投标交易担保规定,严禁巧立名目变相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或其他费用。招标人应当同时接受现金保证金和银行保函等非现金交易担保方式,在招标文件中规范约定招标投标交易担保形式、金额或比例、收退时间等。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强制要求投标人、中标人缴纳现金保证金。二、全面推广保函(保险)。鼓励招标人接受担保机构的保函、保险机构的保单等其他非现金交易担保方式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投标人、中标人在招标文件约定范围内,可以自行选择交易担保方式,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排斥、限制或拒绝。鼓励使用电子保函,降低电子保函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投标人、中标人指定出具保函、保单的银行、担保机构或保险机构。三、规范保证金收取和退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其他受委托提供保证金代收代管服务的平台和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保证金收退的具体方式和期限,及时退还保证金。任何单位不得非法扣押、拖欠、侵占、挪用各类保证金。以现金形式提交保证金的,应当同时退还保证金本金和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四、清理历史沉淀保证金。2023年3月底前,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和企业组织开展清理历史沉淀保证金专项行动,按照“谁收取、谁清理、谁退还”的原则,督促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其他受委托提供保证金代收代管服务的平台和服务机构全面清理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各类历史沉淀保证金,做到应退尽退。各地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和企业要每年定期开展历史沉淀保证金清理工作,并通过相关公共服务平台网络、窗口或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清理结果。五、鼓励减免政府投资项目投标保证金。2023年3月底前,各省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工作牵头部门应当会同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出台鼓励本地区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全面或阶段性停止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分类减免投标保证金的政策措施,并完善保障招标人合法权益的配套机制。六、鼓励实行差异化缴纳投标保证金。对于政府投资项目以外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和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各地要制定相应政策,鼓励招标人根据项目特点和投标人诚信状况,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减免投标保证金的措施。鼓励招标人对无失信记录的中小微企业或信用记录良好的投标人,给予减免投标保证金的优惠待遇。鼓励国有企事业单位招标人制定实施分类减免投标保证金的相关措施。企事业单位实行集中招标采购制度的,可以探索试行与集中招标采购范围对应的集中交易担保机制,避免投标人重复提供投标保证金。七、加快完善招标投标交易担保服务体系。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依法依规公开市场主体资质资格、业绩、行为信用信息和担保信用信息等,为招标人减免投标保证金提供客观信息依据。推动建立银行、担保机构和保险机构间的招标投标市场主体履约信用信息共享机制,鼓励各类银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对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中标人简化交易担保办理流程、降低服务手续费用。依法依规对银行、担保机构和保险机构加强信用监管,严格防范并依法惩戒交易担保违法失信行为。各地要充分认识完善招标投标交易担保制度、降低招标投标交易成本的重要意义,切实提高政治站位,结合实际制定落实本通知的实施方案或具体措施,并于2023年5月底前将落实本通知的有关工作安排、阶段性进展和成效,以及历史沉淀保证金清理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降低招标投标交易成本工作的指导督促,及时研究解决地方工作过程中反映的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国务院国资委、广电总局、银保监会、能源局、铁路局、民航局2023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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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住建局等8部委发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 广州市水务局 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 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广州市港务局 广州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  广州市水务局  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  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广州市港务局  广州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10月20日广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促进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广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水务)、林业园林、燃气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相关专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 市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工程建设项目相关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根据相关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在招标、投标、质量、安全、造价控制等方面诚信情况定期在行政监督平台及公共服务平台发布信用记录。市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履约和管理能力,实行分级监督管理,鼓励履约和管理能力强的建设单位先行先试评定分离、异地评审、合并招标、集中招标等创新招标制度。  建设单位可以对承接其工程建设项目的相关企业和人员进行履约情况评价。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合法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并应按有关规定在广东省招标投标监管网等媒介公开招标、投标、评标及中标等信息。  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为工程建设项目交易提供场所、信息、咨询和见证服务,建立计算机交易网络信息系统,保存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文字、音像、电子资料备查,为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提供条件。相关文字、影像、电子资料的保存期限为自评标结束之日起十五年。第二章 资格审查  第七条 招标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审查方式由招标人确定。  第八条 采用资格预审的施工招标项目,可以采用合格制或者择优制。每个标段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多于7个的,可以采用评分排名的方法择优不少于7个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  第九条 施工招标项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仅限于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负责人资格、专职安全人员培训考核资格、工程业绩5方面。招标人对投标人设置工程业绩要求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第十条 对于施工招标项目,招标人可以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要求投标人具备完成过质量合格的类似工程业绩,并可以对工程业绩设置1个指标要求,或者设置多个指标要求但仅需满足其中之一即可。  上述指标仅限于工程规模、类似的特殊结构形式、类似的特殊施工工艺等方面,有关造价、面积、长度等规模性量化指标要求不得超过招标工程本身所对应的指标的2/3。  法律、法规、规章等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建设方案经市、区政府批准的招标项目,招标人提出超出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资格条件,应当落实招标人首要责任,由招标人组织不少于5名专家对资格条件设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通过。  第十二条 采用资格后审的施工招标项目,招标人不得采用先报名、集中组织答疑、集中组织现场踏勘等方式在接收投标文件前收集投标人的信息。  第十三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载明资格审查不通过的具体情形、原因。  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将其各自对应的资格审查结果书面告知资格预审申请人。资格预审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资格审查结果3日内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第三章 招 标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依法编制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招标人应当安排充足的时间接受潜在投标人的疑问,并全面、清晰、实质性地回答疑问。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参照市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编制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应当与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同时发布。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允许投标人自主选择投标保证金形式,投标保证金形式包括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鼓励招标人对简单小额项目不要求提供投标担保,对中小企业投标人和信用良好的投标人免除投标担保。  市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网上开通示范文本答疑渠道,接受招标人、投标人对示范文本的咨询。  第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提高资质等级、缩小资质类别范围、同时要求具备总承包资质和专业承包资质以及其他不按照资质管理规定设置资质要求的;  (二)在资格审查合格条件中要求总承包投标人确定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三)除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外,资格条件要求2个以上资质但不允许联合体投标的;  (四)除主体结构相连无法分割施工的项目外,将不同总承包资质类别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捆绑招标并在合格条件中设置两个施工总承包资质的。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否决性条款集中载明,未集中载明的否决投标条款,评标时不予认可。如招标文件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中增加、删除、修改否决性条款的,招标人应当集中载明调整后完整的否决性条款,并依法发给所有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  否决性条款应当意思表示明确、易于判断,不得含有“实质性不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中附有招标人不可接受的条件”等评标委员会难以界定的条款。  第十七条 最高投标限价的编制、公布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最高投标限价有异议的,按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情形向招标人依法提出。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设立成本警示价,供评标委员会评审投标价格是否低于成本价时参考。招标人应当将成本警示价随招标文件一并公布。  第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将应当由1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肢解成若干工程招标。  依法发包专业承包工程的,可以按资质类别划分分别进行招标,并按实际情况划分标段。确因工程管理需要,招标人可以将需交叉施工的3个以下资质类别的工程纳入1个标段招标,但应当保证有7个以上的潜在投标人满足资格条件,否则视为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条 属于投标人自行采购的主要材料、设备,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提出材料、设备的技术标准或者质量要求。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者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可以引用不少于3个同等档次品牌或者生产供应商供投标人报价时选择,引用品牌或者生产供应商名称前应当加上“参照或相当于”的字样,引用的货物品牌或者生产供应商在市场上应当具有可选择性。  招标人或者投标人应当按规定选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绿色环保的材料、设备和器具。鼓励使用循环经济产品。  第二十一条 需要履行估算或概算审批手续的工程总承包项目,最高投标限价不得超过已批复的估算或者概算中对应的金额。其他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最高投标限价由招标人依法确定。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根据已取得的审批文件,满足技术条件、能够确定投标人资质等级和造价的,允许招标人在提交自行承担招标失败等风险的书面承诺后,先行开展招标工作。严格承诺制后续管理措施,未取得必要审批文件的,不得开展招标项目的建设活动。根据审批文件需修改招标文件的,开标时间应当依法顺延。若最终审批文件涉及改变投标人合格条件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在答复资格审查及评标异议时,应当就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是否符合资格审查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规定作出明确答复。招标人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投诉调查时,应当对投诉或者调查提出的问题一一对应作出明确答复。第四章 评标方法  第二十四条 货物招标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经评审的性价比法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综合评分法评审的主要因素有财务状况、信誉、业绩、价格、技术、质量、售后服务等方面,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的用户需求和技术要求,结合市行政监督部门的指导性意见,合理设置商务标、技术标的分值权重,其中价格分权重应当不低于总权重的50%。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招标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因素主要包括投标人业绩、信誉、诚信综合评价、项目负责人的业绩、信誉、项目管理班子的能力、监理方案的优劣、投标价格等。  第二十六条 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招标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因素主要包括投标人业绩、信誉、项目负责人的业绩、信誉、项目管理班子的能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方案的优劣、投标价格等。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包含方案设计的,设计方案标书应当采用暗标形式。  第二十七条 工程施工招标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两阶段评标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以及经市行政监督部门认可的其他评标方法。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技术评审内容原则上包含项目负责人的执业能力、绿色施工、拟投入的机械设备状况、产业工人队伍和专业劳务队伍等。招标人可以将项目负责人答辩作为评审内容。复杂和大型工程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价格权重不少于60%,其他工程的施工招标采用综合评分法的,价格权重不少于80%。  第二十八条 工程设计招标应当突出方案比选,可以采用设计方案记名投票法、综合评分法等评标办法,可以通过异地评标、引入外地高水平专家等方式提高评标质量。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标书应当采用暗标形式。评审内容原则上包含绿色节能相关内容。  勘察、施工图设计单独招标的,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等方法。评审内容包括投标人业绩及信誉、项目负责人的执业能力、业绩及信誉、团队勘察或者设计能力、服务方案优劣、投标报价等。  第二十九条 工程总承包招标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内容应当包括设计标部分和施工标部分。评审内容原则上包含绿色节能、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能力、技术经济合理性指标、项目负责人的执业能力、业绩及信誉、拟投入的机械设备状况、专业劳务队伍、投标价格等。方案设计阶段开始招标的,设计标部分的评标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执行。  第三十条 市行政监督部门可以结合不同类别招标项目的特点,制定和推荐使用各类招标项目的具体评标因素、技术标评分细则和比例构成。  第三十一条 采用电子招标投标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按市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流程和评标方法进行。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数据电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电子签名并进行电子存档。  第三十二条 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调整完善工程招投标领域有关标准文本、评标办法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第五章 投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行政监督部门建立的信用平台上自主申报信用信息,并对其完整性、真实性负责。投标人应当及时更新维护,避免相关信息与实际不符。投标人未及时更新维护,导致相关信息与实际不符的,后果由其自行负责。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资质、业绩、企业信誉、主要人员资历等信息来源于行政监督部门信用平台的,评审信息以投标人在该平台上申报并公示的相关信息为准,但投标人申报虚假信息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载明否决投标的具体情形、原因。  第三十五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2人以上认为需要投标人进行澄清的,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评标委员会在评审时需考虑投标人澄清、说明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除第一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情形且在评标过程中未被发现的,视为对中标结果没有造成实质性影响,招标人可以依法继续开展招标活动。投标人的违法行为由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第六章 信用和标后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行政监督部门可以组织招标、质量、安全、造价监督机构、招标人和其他市场主体按照自身的管理目标,建立各自的管理评价或者履约评价制度,对投标人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期、工程变更的管理水平、履约能力、投标签约过程中诚信状况、市场占有率、纳税、承接工程获奖、不良行为记录、工程新技术(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与绿色环保技术)应用、委派的项目负责人的履约能力等情况,通过综合评分或者排名的方式实施评价。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定期在行政监督平台及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布,并可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载明将其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评标专家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信息系统,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并将其建立的信用平台纳入全省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中标结果公示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参照市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相关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双方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范围、质量安全要求、工期、价款及其支付方式、变更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担合同管理责任的施工单位与其他施工单位的权利义务、验收与结算以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允许中标人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提供履约保证金的形式。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公告或者招标文件中可以明确中标人提供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最高投标限价和中标价的差值,但履约保证金不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鼓励推行工程保险制度,防范和降低工程风险。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相对方不充分履约行为达到列明的程度后,拒绝对方参与招标人后续工程投标。招标人拒绝对方参与后续工程投标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或者在相关网站进行公示,并抄送行政监督部门。招标人应当在后续工程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被拒绝参与投标的单位名单。  对于招标失败后重新组织招标,或者按规定直接发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不接受本项目招标中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投标人再参与本项目投标或者承接项目。  第四十二条 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检测等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和责任,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手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不同风险等级、信用水平的检查对象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异议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提出异议。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最高投标限价应当按相关规定编制。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最高投标限价编制的监管,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招标工程的最高投标限价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作为考核限价编制企业和限价编制专业人员的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相关责任主体及材料供应商应当配合行政监督部门的造价管理工作,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供造价信息。  第四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制止或者要求整改: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程序、规则的;  (三)接到对招标投标活动有效投诉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群体性事件,不及时制止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无法挽回损失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公开、公平、公正或者诚实信用原则的。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实施行业自律,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行政监督部门及其监管机构依法委托的公共事务。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  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由资格审查委员会按照资格审查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本办法所称“资格后审”,是指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本办法所称“复杂和大型工程”的具体划分标准,由市行政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本办法所称“类似工程”,是指按《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14〕159号)等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应当采用的资质类别与招标项目应当采用的资质类别相同的工程。对于市政公用工程招标项目所设“类似工程”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类型细化至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燃气工程、热力工程、城市道路工程、城市桥梁工程、城市隧道工程、公共交通工程、轨道交通工程、环境卫生工程、照明工程。  本办法所称“否决性条款”,是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拒绝受理或者作无效标以及不合格标处理等否定投标文件效力的条款。  本办法所称“成本警示价”,是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根据相关造价规定、造价信息及管理经验测算得出的招标项目的预计成本。若投标报价低于此价格,则投标人低于成本竞价的可能性将增大。  本办法中“综合评分法”“经评审性价比法”“两阶段评标法”以及“设计方案记名投票法”均属于综合评估法的范畴。  本办法中“日”指自然日。  本办法中“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公示期间的最后1天应当为工作日,否则应当将公示期的最后1天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560阅读 2023-10-31

国常会最新部署!事关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据新闻联播,12月18日,国务院总理李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听取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工作进展的汇报,讨论通过《关于推动疾病预防控制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审议通过《煤矿安全生产条例(草案)》等法规。会议指出,要加快完善市场准入、产权保护和交易、数据信息、社会信用等方面的基础性制度,把有利于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各种制度规则立起来。要深入开展市场分割、地方保护等问题专项整治,把不利于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各种障碍掣肘破除掉。会议指出,要健全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加强传染病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救治等能力建设,健全分级分层分流救治机制,毫不放松抓好当前传染病防控工作。会议指出,做好能源保障和保暖保供,加强重要民生商品保供稳价,确保人民群众温暖过冬、安全过冬。把有利于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各种制度规则立起来会议指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是畅通国内大循环、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必然要求,也是释放内需潜力、巩固经济回升向好基础的重要抓手。要加快完善市场准入、产权保护和交易、数据信息、社会信用等方面的基础性制度,积极稳妥推进财税、统计等重点领域改革,加大先行先试探索力度,把有利于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各种制度规则立起来。要深入开展市场分割、地方保护等问题专项整治,加大典型案例通报力度,把不利于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各种障碍掣肘破除掉。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是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基础支撑和内在要求。值得注意的是,12月17日至18日,全国发展和改革工作会议在京召开。会议指出,抓好改革和创新。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今年6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召开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电视电话会议。会议指出,要切实扛起部门和地方责任,确保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各项重点任务落到实处、取得实效。国家发改委副主任李春临此前在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表示,国家发改委将会同有关方面,围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部署的各项重点任务,坚持系统观念,健全城乡统一的土地和劳动力市场,加快发展统一的资本市场,加快培育统一的技术和数据市场,破除要素市场分割和多轨运行,推动各领域要素市场制度在政策取向上相互配合、在实施过程中相互促进、在改革成效上相得益彰。加强重要民生商品保供稳价会议指出,最近全国多地出现强雨雪强寒潮天气,对群众生产生活带来较大影响。深入排查整治交通、能源等重点领域风险隐患,做好能源保障和保暖保供,加强重要民生商品保供稳价,确保人民群众温暖过冬、安全过冬。由于气温下降,国家发改委价格监测中心日前指出,养殖场保温、鸡蛋保鲜成本有所增加,产区价格上涨,叠加消费需求有所好转,鸡蛋批发价格由降转升;随着北方地区出现强寒潮天气,“南菜北运”冬季模式启动,整体蔬菜批发价格持续季节性上涨。为此,国家发改委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新闻发言人李超在国家发改委11月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着力保障能源安全供应,加强煤炭生产监测调度,推动地方和企业合理安排生产计划,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努力稳产增产。有效应对高峰用能需求,做好重点地区、重点时段保暖保供工作。加强跨省跨区电力调配,用好用足跨省跨区输电通道,组织各省区余缺互济、精准错峰。加强天然气统筹调度,保障供暖季高峰用气需要。李超表示,国家发改委将坚决守住民生用能底线。加强市场监测监管,及时查处打击炒作、哄抬价格行为,切实维护市场秩序。
546阅读 2023-12-19

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明确,全面执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

近日,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发布通知,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管理工作,加强拖欠工程款问题源头治理,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通知提出,全面执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装修装饰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以工程保函和工程保证金保险两种方式进行担保。工程保证保函为不可撤销保函。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外,保证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变相撤保。公告原文如下: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开发区、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各有关工程款支付担保机构:为全面落实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不断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进一步加强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源头治理,努力防范化解各类工程风险,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河南省工程保证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豫建〔2018〕14号)、《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面开展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担保工作的通知》(豫建〔2021〕92号)、《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建安〔2023〕206号)等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全面执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装修装饰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二、严格工程款支付保证人管理。银行、保险公司和专业工程担保公司(以下统称“保证人”)均可从事工程款支付担保业务,其中专业工程担保公司需满足在河南省内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相关规定的条件。三、严格工程款支付保函管理。保证人提供的担保方式,包括工程保函和工程保证金保险两种方式,两种担保方式出具的文书统称为保函。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同一保证人不得为同一施工合同的承发包方提供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施工单位履约担保。四、严格工程款支付担保管理。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施工许可一个月内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本担保也适用于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付款担保。其主要约定内容是:(一)保证金额为主合同工程造价的10%。经施工单位同意,建设单位可按照工程合同工程款支付节点分阶段办理支付担保。其中,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可凭发改部门下达的项目概算或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文件等资金保障文件替代保函,确有必要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应扣除已批准的财政预算资金额。(二)工程款支付保证有效期应覆盖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工期,截至时间应为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结算款项(工程质量保修金除外)支付之日后30日至180日内。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发生工期延长情形的,保函有效期应相应调整。(三)建设单位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施工单位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当施工合同履行额不超过担保金额,代偿金额按实际发生额执行;当施工合同履行额超过担保金额时,代偿金额按保函约定执行。(四)当工程款支付担保全部代偿后工程仍未完工的,建设单位应在15日内向施工单位提供新的工程款支付担保,担保金额为施工合同未支付工程款金额的10%。(五)施工单位获得的代偿金额,对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的,应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五、严格工程保函法律效力。工程保证保函为不可撤销保函。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外,保证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变相撤保。六、严格工程款支付担保监管。施工单位在收到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凭证后,应当于7日内上传“郑州市建设劳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并按照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周期,准确填写工程款支付节点等信息。七、严格建设单位投保行为管理。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并向保证人提供工程款支付、工资支付等有关凭证,为保函代偿提供真实、有效的依据。八、严格相关违法行为执法查处工作。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按照属地原则,建设工程所属辖区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据《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等相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及个人进行处罚。九、支持工程款支付担保市场化原则。各有关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遵循“自主决策、自担风险”的原则,自主选取保证人,担保费率由担保双方依法依规自主商定,鼓励担保双方结合有关建筑市场信用评价信息协商采取浮动费率。十、加强保证人信用管理。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保证主体进行信用评价管理,加强与人社、市场监管、银行、保险等监管部门信息共享,实施联合惩戒,形成监管合力。保证人在工程担保业务活动中存在以下情况的,应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公布,暂停开展新的工程款支付担保业务两个月,情节严重或不再具备本制度规定的条件的,禁止其开展工程保证业务:(一)超出保证能力从事工程保证业务的;(二)虚假注册、虚增注册资本金或抽逃资本金的;(三)违反约定,拖延或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四)未进行风险预控和保后跟踪服务的;(五)无正当理由撤保或变相撤保的;(六)出具虚假资料或提供虚假信息;(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十一、进一步落实在建工程工程款支付担保管理工作。未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在建工程,建设单位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的保证额可扣除已完成支付的工程款。已办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业务的在建工程,建设单位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可以申请退还已存储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十二、发挥工程担保行业协会自律作用。倡导行业协会建立健全保证人风险防范培训、联保和再担保等机制,实现工程担保业务专业化、规范化管理,鼓励行业协会建立会员信用记录,开展保证人的信用等级和履约能力评价工作。2023年12月20日
530阅读 2023-12-27